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的通知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举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第四条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到50%以上(不包括50%)的拆迁项目,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前,在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就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因等情况举行听证。第五条听证应当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监督。第六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举行听证会,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二章听证前组织准备第七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事项等,以公告形式发布。第八条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听证申请人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参加听证会申请,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理由;(三)申请的日期;(四)听证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九条听证会代表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听证申请人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听证会代表一般为3至7人。第十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1至3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听证员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听证会代表有足够证据证明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听证会代表。第十二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拆迁项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拆迁项目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本区县从事法制、信访工作的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旁听。第十三条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没有申请参加听证会或者听证代表不能产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取消听证会决定,直接进入行政裁决程序。第三章听证举行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五)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介绍拆迁情况、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等;(六)听证会代表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情况发表意见;(七)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申辩结束;(九)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十)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十五条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除听证主持人特别同意,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不得随意发言。第十六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听证事项名称;(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五)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六)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的内容;(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听证会结束后2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提出听证意见,并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听证意见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做出行政裁决的参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延期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事实、理由和依据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中止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一)在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会开始时间30分钟内,无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的;(二)在听证会过程中全体听证代表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三)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会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听证义务,以及组织听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阅读全文】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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