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3-04-24 17:32:23 4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土地、矿产、农业、水利、城建、工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不低于1%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原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八条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对松山水库、泡水果涉水库、大河边水库和西门龙潭等饮用水源接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东洱河水库、西洱河水库等水源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保护。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别划定,设立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向县城规划区内的东洱河、西洱河等河道和乡(镇)集镇所在地的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点倒放,统一运输、贮存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袋装管理。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和堆放。乡(镇)集镇必须建立垃圾处理场,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在茶山箐、松山等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进行砍伐、垦荒、烧荒、采石、挖沙、取土、开矿和狩猎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在天壁山、小黑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确需建设旅游服务设施的,必须实行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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