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宪部分内容建议说明,或有这些变化
时间:2023-04-27 17:50:51 4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修宪部分内容建议说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我国现行宪法是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于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30多年来的实践充分表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

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生命力。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在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4次对1982年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作出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修正。通过四次宪法修改,我国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紧跟时代步伐,不断与时俱进,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有力推动和加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自2004年宪法修改以来,党和国家的事业又有许多重要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党和国家事业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发生了历史性变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宪法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宪法修改是事关全局的重大立法活动,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这次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这次宪法修改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确保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坚持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大改,做到既顺应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又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

程序原则

修宪权正当程序控制之原则

修宪权正当程序的原则是协调修宪程序规范(规则)各构成因素的基本准则,它既是对修宪权正当程序价值的体现和贯彻,又是修宪权正当程序规范(规则)构造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准则。正当的修宪程序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或者说,只有遵循了下列原则的修宪程序才是正当的修宪程序,才能对修宪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一,平等参与原则。罗*斯认为: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为此,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12]修宪程序中的平等参与原则,既指人民与国家机关都有权利参与到修宪程序中来,也指各国家机关都有权参与到修宪程序中来,不仅代议机关有权参与,而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有权参与;不仅可以参与修宪案的讨论,而且还可以参与提出修宪案。修宪,质而言之,就是发现宪法规范并将其成文化的过程,而发现宪法规范的能力,不仅国家机关具备,人民也同样具备,不仅代议机关具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同样具备,因此,应当允许这些宪法发现主体将其发现的宪法规范发布出来供大家共享。如果修宪程序中没有人民参与的途径,则不但民主之价值缺少一条重要的实现管道,而且还可能出现修宪机关修宪不作为的渎职现象。例如,修宪机关以不提出修正议案的不作为方式拒绝把新发现出来的人权载入宪法,这就违背了人民授予修宪机关修宪权的目的。如果修宪程序仅仅由代议机关或者某专门修宪机关操控而没有其它机关的参与,则不但难以实现权力互相制约的目的,而且还可能出现代议机关或专门修宪机关自谋所谓的“制度利益”或“机关利益”,即修宪程序由哪个机关发动,则该机关就会借机扩大自己的利益,严重的甚至会出现违宪的修宪。例如,1971年,印度议会通过了第24条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印度宪法》第368条即修宪程序本身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款:“议会有权行使其制宪权通过增补、变更、撤销等方式修改宪法的任何条款。”毫无疑问,《印度宪法》第24条修正案授权议会修改包括基本权利规范在内的任何宪法条款,这是代议机关滥用修宪权自谋“制度利益”的赤裸裸的“自肥”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也发生过专门修宪机关通过修宪以自肥,后被释-宪机关宣布为违宪的修宪,该违宪的修宪条文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失效之事件。

第二,刚性原则。所谓刚性原则是指宪法的修改程序应该比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它是实现修宪程序权威性价值的必然要求,它突出的是修宪行为的严肃性、慎重性、特殊性和重要性。宪法既然是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根本法,那么,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修改一般法律的程序也在情理之中。从理论上讲,修宪程序较之于普通立法程序的刚性,既表现在修宪主体比立法主体更具有权威性,也表现在修宪的议决票数的绝对多数性以区别于一般法律议决票数的相对多数。如果修宪程序形式上或实质上与普通立法程序无差别,则不仅无法彰显宪法的权威,也难以防止宪法修改的泛化。在这方面,印度宪法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在1949年制宪时,制宪者认为,印度日前正处于一个混乱和剧烈变动中的世界,因此不能制定一部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过于刚性的宪法,而必须使之具有相当的柔性。按照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Ambedkar的观点,《印度宪法》要避免诸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纷繁复杂的修宪程序,而要“提供一个便宜的宪法修改程序”。印度的宪政发展体现了制宪者的这个意图。在印度共和国成立38周年时,《印度宪法》己经被修改了59次。当时就有人这样说,就宪法修改的频率和幅度来说,世界其他各国的宪法恐怕都难以与《印度宪法》相比。截至2002年,也就是《印度宪法》制定52年之后,《印度宪法》总共进行了81次修改,印度宪法修改泛化现象世所罕见!印度宪法遭如此频繁之修改,一个直接的原因不能不说是宪法修改程序的刚性不足。《印度宪法》第368条规定了三种宪法修改的方式,其中最主要也是运用最多的修宪方式是由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修宪提案,在全体议员2/3以上多数出席的条件下,获得全体议员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并经总统签署同意后随即生效。修改宪法仅仅需要国会议员的过半数同意就能够通过,其修宪门槛之低,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通立法程序相当,修宪程序与普通立法程序几无区别,缺乏刚性的修宪程序,使印度宪法几乎沦为执政者的工具,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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