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介绍
时间:2023-06-11 17:00:50 4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签订的背景

与外交特权与豁免相比,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一种新型的特权和豁免。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规则不仅与国际组织的产生相伴而行,而且是在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基础之上逐渐发展起来的。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的实践开始于19世纪初期,在国际联盟时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联合国成立以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各种国际组织与日俱增,以前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笼统提法已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从而产生一种专门适用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制度的需要。此后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条约仅使用特权与豁免这一一般的提法而避免使用外交一词,因为这可以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为履行其宗旨、行使其职能所可能需要的一切特权与豁免,同时又可以避免预先承担给予有关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义务。现在,关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等多边国际公约和总部协定之中。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开始了关于这个题目的条约编纂工作。国际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因国际组织的类型和职能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联合国组织作为最大的全球普遍性国际组织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具有最高限度的特权与豁免。

二、《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条款内容

《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由序言和9个条文组成,1946年2月13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46年9月17日生效。

1.《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关于《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序言提及鉴于《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又鉴于《联合国宪章》第105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因此,给予联合国以特权与豁免在于实现联合国组织的宗旨和原则,是该组织独立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

2.《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具体条款

公约虽然只有9个条文,但是却包括了两类特权与豁免:一是联合国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二是联合国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即联合国会员国代表、联合国职员以及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特权与豁免。

联合国组织本身的特权和豁免具体体现在公约第1至3条之中,其中所确认的具体内容在诸多方面与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给予外交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措辞类似。

公约确认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这是它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和基础。

公约随后规定联合国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包括:联合国的财产与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也不论其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联合国明示抛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惟缔约各国了解抛弃豁免于不适用任何强制性之措施;联合国的房舍不受侵犯;联合国通讯便利;联合国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联合国或联合国所持有的一切文件不得侵犯;联合国享有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从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转移此类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兑换货币的自由;联合国及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免除一切直接税,但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捐税除外。

联合国会员国代表、联合国职员、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的特权与豁免,具体分别体现在公约第4条、第5条、第6条之中。这些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方面有很多很相似的地方,只是其范围和程度有所不同。有关特权与豁免的内容主要有:

(1)其人身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2)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是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豁免于法律程序;

(3)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4)其通信自由;

(5)其得自联合国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

(6)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7)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从公约中可以看出,以上的第1、3、4和6项的权利是联合国职员所不享有的,但是第5项特权是联合国职员由于其身份所特有。第6项是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所不能享有的。会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是最全面的。

三、中国加入情况

我国政府于1979年9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8条第30节持有保留。该公约1979年9月11日对中国生效。

公约第8条是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我国在签署该公约时,对第8条第30节提出了保留。第8条第30节的表述是:除经当事各方协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法院。如联合国与一个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应按照《宪章》第96条及《法院规约》第65条请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事各方应接受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为具有决定性效力。

所谓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不论怎样措辞或命名,旨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适用上排除或改变其法律效果。对所加入的相应的国际条约中只要是涉及到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管辖时,我国一般均提出相应的保留,如对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22条、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0条第1款等提出了保留。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政府一贯主张通过政治途径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通过采用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更能体现主权平等原则;其次要原因在于需要进一步积累国际诉讼方面的经验。应该看到我国现在在这方面有一个转移的趋势,即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也开始积极的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经贸争端的司法解决。

四、关于《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相关实践

除上述条约的保留外,实践中涉及公约问题最多的是关于条约的解释。所谓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含义的剖析明白,其目的在于使条约为当事国善意履行。在实践中,尽管一般都承认国际组织专家享有该公约中的第6条第22节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是关于该条款的解释却产生了一些难题,国际法院仅在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就先后两次对条款的解释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的第一个咨询意见涉及联合国与罗马尼亚间关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特权与豁免所发生的争议,其实质是确定该公约第6条第22节是否适用于联合国下属机构所设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另一个咨询意见是关于联合国与马来西亚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豁免于法律程序所发生的争议。

国际法院遵循目的与宗旨的解释方法认为,为实现国际组织的宗旨与原则、保证国际组织独立履行职能,这种特权与豁免不仅当然适用于特别报告员,而且存续于专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其使命在旅途中所需的时间内,因此应得到有关会员国的尊重。一国单方面宣布终止国际组织专家的使命是不适宜的。对于联合国秘书长就联合国专家在执行使命过程中所为言论是否豁免于法律程序拥有排他的决定性权利,国际法院没有做出肯定的答复,但不可否认联合国秘书长在此类豁免问题上的作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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