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采用会计处理方法的情况为:a公司拥有价值5000元的生产工具,预计使用5年,预计净残值1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折旧额为2000元。专家的会计处理:2014年一次性提取3000元折旧费用,计入成本或费用。
评论: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采用直线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两种:(1)作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在购置或投入使用时,按照“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方法,采用一次摊销或五年摊销的方式计入成本或费用使用。
点评:专家认为,低值易耗品是“存货”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是“非流动资产”。你不知道如何区分“存货”和“固定资产”吗?还有,“五五摊销”是否还与75号文的“一次性进场成本或费用”一致?
(2)购置时按正常程序制作“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总额一次性计提折旧费用。
点评:专家,这样的折旧是符合会计准则还是税法?既然是“固定资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折旧时间都不少于12个月,否则就不叫“固定资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当月新增的固定资产都不能折旧。毫无疑问,上述专家的会计处理是错误的!
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误会”?笔者认为主要是受以下原因的影响:
(1)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8条的影响
4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的协调。正因为如此,许多上市公司为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利润,放弃了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会计处理的费用,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实际会计处理中确认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正因为有了这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在会计核算中进行“确认支出”。正因为如此,许多上市公司为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利润,放弃了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9号》第五条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折旧年限已经届满,会计折旧已经全部提高,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届满,税收折旧尚未全部扣除的,未全额扣除的部分,允许在剩余税款折旧期内按规定继续扣除。(2)企业固定资产的会计折旧年限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折旧。29号公告的含义是:折旧费用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会计折旧期满后,应当缓慢增加。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专家也是为企业着想,也尽可能满足15号公告和29号公告的要求。特别是在这两个公告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专家的处理“似乎相当合理”,似乎符合“不再按年计算折旧”。(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64号有关规定。填报申报表时,需填写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带来的纳税调整。如果按照专家的意见,没有纳税调整,为什么要在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中设置纳税调整相关专列?第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提供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已使用的外购固定资产应当提供使用年限的有关说明)和其他备查资料,并予以保存建立台账,准确计算税法与会计的差异。64号通知强调“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根据专家的意见,税务协会之间根本没有区别。为什么要设立台账?税务总局64号公告的规定不是多余的吗?
如果您觉得64号公告内容不明确,可以登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网站,找到他们共同下发上海市税务局[2014]60号文,阅读相关规定,并下载上海市水利局让我们看看该局设立的“台账”,看看上海是如何实施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策的。
从法律层面看,15号、29号、63号、64号都是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级别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公告没有及时失效,但对同一事项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执行。6新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下正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根据税务总局63号和64号公告,税务会有差异,因此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非常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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