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1)司法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2)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兼任机构负责人的除外。
(3)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及各部门主管应当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备案。
(4)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运作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5)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四、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依靠借用或者租用仪器设备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不予资质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鉴定质量相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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