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则条文设有明文规定,对集合犯,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即可。但是,这仅就判决确定前的一般情况而言,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往往存在数行为危害轻重不等,或者在对某一行为或某一部分行为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又发现漏掉相同行为没有予以审判认定的情况,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对于前者来说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实施行为次数的多寡,数行为危害程度不等,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数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即如所言,作为“相对于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犯罪中,次数有时是决定刑罚的法定情节,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多次”的规定。即使在法律没有明确以行为次数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行为的次数,也应当作为酌定的情节来考虑。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大多数人对于集合犯可能并不是非常的了解,实际上集合犯是属于我国《刑法》当中法定的罪名,也就是不论行为实施多少次犯罪,都只能够根据法律当中规定的一个罪名来进行处罚。
集合犯的种类
集合犯分为几种,刑法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当前在刑法理论中大体有三种意见。
一是分为常习犯和营业犯两种。
二是分为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
三是认为,除上述通行的三种类型外,结合犯也是集合犯的种类之一。
所谓常习犯,也称为惯行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作为常习的犯罪,如常习赌博罪;所谓营业犯,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是为了营利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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