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吸收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若某人在判决宣告前曾有多项犯罪行为,除了被判定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外,应根据其所触犯的各项罪名所对应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及数个刑期中最高刑期以上作出适宜的裁定并发落执行的刑期,然而,管制的最长久限不得超过三年;拘役之最长久期亦不得超过一年;至于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若未达三十五年,则此类罪犯最高所受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而总和刑期如果达到或超出三十五年,那么最高刑期则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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