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的定罪处罚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为其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就单位主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主张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但也有相反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8]洗钱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犯罪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9]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理由如下:
首先,洗钱罪是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进行隐瞒、掩饰而构成的,区别于先前犯罪的独立犯罪。《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特别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从逻辑上讲,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各种形式的清洗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发展结局。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应当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再次,《刑法》第191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着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体对上述财产的性质和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那么,该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就变的毫无意义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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