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是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
抗辩权与否认权的区别是:
1.功能不同。抗辩权的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的行使;“狭义的抗辩”之功能则在于否认对方的请求权。
2.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主动适用“狭义的抗辩”;但抗辩权必须由抗辩权人主张,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
一、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的抗辩权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权利的转让致使使应当行使的权利无法行使。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做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
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二、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一)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抗辨权。也即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行使属于债务人合同抗辩权的权限与债务人完全相同。
(二)一般抗辨权虽然来源于债务人,但不为债务人专有,债务人放弃抗辨权也不影响保证人的继续享有和行使。保证人虽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在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此消灭。
(三)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如可撤销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时效丧失使债权人债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使义务人可以拒绝先行给付以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四)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行使一般抗辨权。保证人以自己的身份独立抗辨,是由保证合同相对独立性决定的,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保证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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