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疑难问题集锦
时间:2023-04-16 03:00:24 1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保险经纪人业务中,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1)对于保险经纪人,提供条款名,可否视为已经履行了保险人说明义务?

解答:向保险经纪人提供条款名,还不能笼统地认为已经满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取决于保险经纪人是否是首次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业务。如果经纪人系多次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业务,则提供条款名可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否则,应当详细履行说明义务。

(2)保险经纪人是否可代位签字确认(邮件确认)已了解免责条款?此种形式,在证据上是否可被接受?

解答:保险经纪人的签字权是否成立,要视投保人对经纪人的委托权限大小。谈判之前,保险人应该查验授权委托书,以便确认哪些事项可以直接与保险经纪人签字确认。

2、保单“特别约定”的争议

案例简介

一木材加工企业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第二年发生火灾,造成损失100万元。理赔时,保险公司答复说火灾事故每次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该企业找出保险单,发现保险单下部“特别约定”部分确实有该规定。但保险公司从未对此作出提示,前一年投保也未作说明,而且投保人处也没有投保单及条款。

问题:该企业能否得到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赔付?

解答:保险公司为减轻本方保险责任,对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特别约定为每次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该条款实际为本方责任限制条款或减轻条款。

这本不是保险行为经营惯例,也并不为公知。如果要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做出说明。投保人可能做出三种选择:一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签字确认;另一种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经谈判提高每次赔偿的额度;再一种是明确拒绝,这同样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另选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二是保险公司放弃对特约条款的期待。

在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明确说明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特别约定条款,并得到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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