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审判疑难问题
时间:2023-08-17 08:15:11 4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破产清算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的律师或者会计师已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在实务中,中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确实不需要在中院一审的案件,可以尝试交下级法院审理。

(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破产财产如多次拍卖无法变现,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如何分配。

(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第一顺位。故住房公积金制度属于国家通过行政法规规定和建立的职工住房保障制度,涉及职工生存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倾向按第一顺序受偿。

(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其职责就是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另行指定。

(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因破产财产太少而不愿意参见债权人会议,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其利益时有权请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裁定撤销,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上述规定已经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作了限制,法院应尽快审查决定是否撤销。

(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不会因为该处置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管理人均可在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如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对还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履职情况。但对于管理人履职报告的程序、时限、内容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六十九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处置行为,管理人必须进行事前报告;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更换管理人。另外,由于管理人的行为必然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情况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资料不齐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如果债务人提供的资产及负债证据材料严重缺失或者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虽然较为完整,但记载内容存疑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按此规定,管理人报酬按取酬时间可以分为进度款(分期支付)或者决算款(最后支付),未规定所谓预付款(提前支付)。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管理人负有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只有在实际执行清算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能收取合理报酬。管理人不能要求预付报酬,这不存在因此对管理人构成不公平的问题。

(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如果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后书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整期限届满时重整计划的实质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及何时能够实现的情况,裁定是否延长及如何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论破产审判的司法监督

破产程序具有其自身特点,它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该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点。围绕着能否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实务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

一、关于法院的监督

(一)监督的范围。

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破产案件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决。这些规定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这对破除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显得非常重要。有人认为既然上述两个重要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那就应当采用上诉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选择申诉而不是上诉程序是有其理由的,一是现行破产法对此没有上诉审规定;二是提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影响破产案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等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如果采取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就必须停止,可能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2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一条文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全部程序的普通监督权力和职责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破产申请破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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