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3-06-07 18:52:59 4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沪国税流[2000]2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和《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的企业名单:

1.烟草(集团)公司

2.烟草贸易中心

3.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限公司

4.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糖酒有限公司

5.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界城

6.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有限公司

7.上海食品一店

8.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9.上海高桥三联商行

10.上海浦东高桥大丰商行

三上述企业中属生产企业的应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属商业企业的应填报《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若商业企业既有批发又有零售的应将零售和批发分别核算,分别填列在《信息采集表》;《甲、乙、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由主管税务分局填列。

四、《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和《》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由被调查企业填列,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主管税分局;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局税政一处;《甲、乙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由主管税务分局每年1月20日前上报市局政一处。

二OOO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0号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于工作修改和完善。

二OOO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售以下简称产地零售)零售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如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卷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硬盒翻盖

25*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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