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06-05 21:15:41 2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方面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

(2)由当事人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

(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行令,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

(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方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

(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人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2.香港

根据《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现有的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承袭于英国的冲突法,包括成文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

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安排

现在可能的安排有两种,

一是由两地依据各地的法律和实际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观点得到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支持

。在《关于两地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建议》中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仿照内地与台湾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决议,让香港的判决得以在内地承认执行。而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承认执行,则稍后视内地司法体系完善的程度,再行安排。这种建议虽然可以消除一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于内地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的顾虑,但区际司法协助的互惠互利原则似乎使这种建议缺乏可行性。

另一种是,仿照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由两地协商做出统一安排。《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于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最初的理解是,香港可与内地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分别订立协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是两地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两个《安排》的作出正式确定了内地与香港是两个地位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域。同时,《安排》也是对《基本法》第95条的更为深入、务实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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