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处的超过3个月未还应如何理解有不同看法,曾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超过3个月和未还两个条件才构成犯罪,也即如果挪用公款虽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归还的,不构成犯罪。《解答》采用的即是这种观点,其第2条规定: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由于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本意,《解释》
第2条第(一)项对其作了修改: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表明,是否归还本金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只要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无论在案发前是否归还,均构成本罪,其在案发前是否归还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法定情节予以考虑。
(二)特殊用途的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
如果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或贷款,对其如何定性,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挪用公款既非用于非法活动,也不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同时必须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才构成犯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此类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归还的借款或贷款的用途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性质:
(1)如果原来的借款或贷款是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2)如果原来的借款或贷款是用于营利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构成犯罪不受挪用时间长短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3)如果原借款、贷款既非用于非法活动,也非用于营利活动,则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
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从犯罪构成的理论看,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时,应把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予以考虑,既不能只看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也不能只看客观行为表现,对于上述案件要把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原借款、贷款的用途结合起来考虑。第二,一般的挪用公款案件是先挪用公款,再去进行非法或营利等活动,而上述案件相反,表现为先借款或贷款从事营利或非法等活动,再挪用公款来归还借款或贷款,这两种挪用案件仅是行为时间顺序上的颠倒,并无质的区别。第三,上述行为如果不能按原借款或贷款的用途区别对待就可能放纵罪犯,造成对行为人量刑上的失衡,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于挪用的公款部分退还、部分未还的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应如何处理,《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可按以下原则予以掌握:(1)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部分公款无法退还的,应以其挪用的总数额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部分归还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未退还的部分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应在本罪的最高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但已经退还的部分不能计算在此数额范围内。(2)行为人已退还部分公款,另一部分公款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如果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的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如果退还的数额未达到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如果退还的数额和未退还的数额均未达到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起刑数额的,有人认为对该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行为人挪用后全部归还尚且要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上述行为如果不以犯罪论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难以成立,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当以其挪用的总数额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退还和未退还的情节,以决定是从轻还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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