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厦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条件有哪些
1.当事人的婚姻登记须是在本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
2.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4.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
5.当事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其他人可以提出申请;
6.申请事由仅限于涉台湾地区或涉部分国家(民政部动态调整公布)公证事项需要。
7.对涉台和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的公证事项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8.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达到我国法定婚龄
9.当事人亲自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如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二、厦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设定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附件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受理机关。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地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及历史数据补录情况,按照便民原则放宽出具证明的受理机关。
三、厦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情况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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