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
第二、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
(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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