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时间:2023-06-06 20:30:53 33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

1999年12月15日晚10时许,某市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一人在舞厅喝醉了酒拒不付款,且有滋事行为,影响公共秩序。他们迅速赶到事发现场,见醉酒人刘某躺在舞厅楼梯处,遂将其抬上警车,送到某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在此过程中,趁值班民警不注意,翻墙逃跑,派出所派人在院墙周围寻找未果。16日凌晨1时许,外出回家的孙某发现刘某躺在派出所邻近的某单位家属楼与办公楼之间的通道上,随即报警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刘某已死亡(后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系坠楼死亡,死前曾过量饮酒,并呈酩酊状态)。死者父母遂以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人死亡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

[分析]

对刘某在尚未醒酒的情况下脱离派出所看管后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在刘某处于醉酒状态下,公安机关的110干警有权将其强行送到派出所约束其醒酒,但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的规定,本案中派出所并没有将刘某约束到醒酒即让其脱离看管并导致坠楼死亡,属于未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法。刘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与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派出所在对刘某约束醒酒过程中,已派人对刘某进行了看管,在刘某逃离派出所后,又派人进行了寻找,公安机关已经尽到了职责。虽然刘某在尚未醒酒的情况下脱离看管后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客观事实,但是刘某的死亡后果完全是自身行为所致,与公安机关对其约束醒酒的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要求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对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醉酒的人处于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从法理学上讲,该条款应当属于一种绝对性的义务性规范。我们知道,对于醉酒人来说,其精神往往处于极度亢奋之中,神经也处于麻痹状态,虽然其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仍然存在,但是在这样一种特定状态下,醉酒人对事物的分辨能力相应会降低,往往会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因此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的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对醉酒人约束醒酒这一即时性强制措施时,所需实现的目的就是将醉酒人约束到酒醒,消除其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有威胁的隐患,这是公安机关应当承担的绝对性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以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公安机关对刘某采取约束醒酒过程中,刘某在尚未酒醒的情况下脱离派出所看管直至坠楼死亡,公安机关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二是刘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刘某在脱离公安机关看管时仍然处于醉酒状态,这就表明公安机关对其约束醒酒的目的并没有得以实现,公安机关的行为明显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对醉酒人约束醒酒的过程中,所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要加强监护,必要时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将醉酒人约束到酒醒。本案中,派出所没有将醉酒人刘某约束到酒醒,表明派出所对刘某约束醒酒的义务没有完成,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第二,虽然刘某在尚未醒酒的情况下脱离派出所的看管后是否会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公安机关对于精神极度兴奋或神经处于麻痹状态下的醉酒人可能对本人产生危险或对他人有威胁的损害后果是能够有所预见的。而本案中,派出所虽然对尚未醒酒即脱离看管的刘某进行了寻找,但是在没有再次找到的情况下即对刘某所可能对自己或对他人产生损害后果这一隐患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而刘某的死亡也正是由于派出所没有将其约束到酒醒所导致的,因此这一损害后果的产生与派出所前述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据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对刘某在尚未醒酒的情况下脱离监管后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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