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时间:2023-04-26 01:20:05 2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属于双重地位,因为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潜在的甚至现实的威胁,公司从形式上看公司侵害行为的责任之一,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在日本,其《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公司可参加追究董事的代表诉讼。所不同的是,如美国,是适用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公司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而日本则规定公司是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启动后,不能因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认为需要参加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公司应当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为不仅诉讼结果与公司密切相关,而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则股东代表诉讼事实上也很难进行下去。

2.公司及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确定

既然公司应当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股东代表诉讼之中,那么在诉讼中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呢?如前文述及,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一方面,公司由于拒绝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所受到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只能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代表诉讼;另一方面,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代表诉讼中的形式被告。在日本,公司参加代表诉讼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框架下,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共同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如果是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则原告胜诉后的裁判利益又归属于被告,这就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结果,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设计不符。公司也诉讼参加人的地痊参加代表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如果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诉讼参加人,很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即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则胜诉利益需要归属于公司所有,并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责任,查明案件事实

其他股东若认为需要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股东参加诉讼,但可根据其他股东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参照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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