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2、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外嫁女的子女能否参与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
[案情]
原告李某等21人均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丙州村外嫁女的子女(不属于入赘的子女),其户口均落户在该村。2006年8月,丙州村的土地、虾池被征收而获得相应补偿款。丙州村委会以原告李某等21人为外嫁女的婚生子女为由,拒绝分配给他们土地补偿款。李某等21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上述21个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该方案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范畴;二是该方案反映了村民的自治情况。
[评析]
该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李某等21人是否取得被告同安区西柯镇丙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否属于同安区西柯镇丙州村的村民。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其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原告李某等21人的母亲均为被告的常住户口村民,原告出生后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并同母亲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显然原告李某等21人是属于原始取得被告的村民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地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李某等21人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其要求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财产权利,不应被剥夺,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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