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三)《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
(四)《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六)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
(七)《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通知》(普府[2012]60号);
(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普府[2014]63号)
(九)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
(十)《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十二)市、区有关部门的其他相关文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赔偿的规定
(一)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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