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妨碍如何抗辩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的方式进行充分对话交流,以推进案件真实的发展,并实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实质性约束。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让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也就是说法官对举证妨碍行为作出的私法法律后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举证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为裁判的依据;
3、原则上法院只能综合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
二、民事诉讼中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
(一)公法上的制裁
由于举证妨碍危害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破坏民事诉讼设定的结构平衡,有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一些国家将某些妨碍行为归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其违法性被界定在对民事诉讼秩序的妨害这一层面,正是因为将这些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因此,其在法律产生一种公法上的效果,受到公法的否定评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不服从相关文书提出命令的人员,法院可以裁定处以罚款。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于任何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的行为,法院可以发布代替上述命令或附加命令,该命令将不遵守命令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对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证妨碍行为人被课以罚款、拘留等在公法层面设置的各种强制措施,以此惩罚和教育制止该类行为的发生,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正常进行。
(二)对当事人利益的补救
公法上的惩戒,是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只能对举证妨碍行为起到一般性预防的作用,无法修复和补救因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损害。而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自身利益的维护,如果对举证妨碍行为人的处罚不能使受到损害的相对方利益得到私法上充分有效的救济,不能消除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利影响,就无法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在公法领域之外,各国往往通过某些程序制度给予被妨碍人以私法利益上的救济,让举证妨碍行为人弥补被妨碍人的利益损失,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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