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期间是否可以减房租的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疫情这个不可抗力是绝对的,但是要想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减免租金的法定事由,是相对的,是需要有条件的,可大致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于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已有明确行政管控政策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则应当免除租金
此种情况是指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如根据政府的要求关停的网吧、KTV、酒吧、电影院、大卖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等。又如因政府政策延长假期造成无法开工的工厂导致工厂未能用于生产经营的。由于此时出租人因行政管控而无法提供可供承租人持续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则承租人也当然无需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出租人无需承担无法提供适格租赁房屋的违约责任。
(二)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但受疫情影响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请求减免部分租金
此种情况是在疫情期间,承租人一直占有并使用着租赁物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免除租金是明显不符合情理的。因疫情对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如因疫情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恐惧或政府限制人员外出导致商场人流明显减少的,疫情导致物流、交通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且导致承租人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承租人可据此为由要求减少部分租金。对此,法院亦可酌情减免部分租金。
(三)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的,不可请求减免租金
如疫情并未影响其生产经营甚至导致其经营收益明显高于日常情况的,如用于开设药店或销售防护用品的房屋获得了比往常更大的收益,承租人不可主张减免租赁。对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活动,其收益减少不明显的,亦不可请求减免租赁。具体理由如下:
1、确实使用了租赁房屋,造成了租赁房屋的现实损耗折旧;
2、承租人自身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如在疫情爆发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则应当视为其自身已经在此情况下做出了一个商业判断,认为使用租赁房屋仍可产生收益。因此如事后产生了亏损,应视为疫情产生后的情况下,承租人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可据此溯及既往;
3、亏损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为生产经营亏损的原因无法证明确系房屋租金不调整造成的,也可能是物价上涨或人力资源成本提高造成的,还可能是因承租人自身的经营能力弱造成的,如仅降低房屋租金来弥补承租人,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承租人在疫情期间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疫情发生期间,疫情虽对承租人使用其所承租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带来有所不便,但并未影响到原租赁合同目的中的使用用途,不可主张减免租金。承租人因疫情原因“居家隔离”是承租人承担法定责任的表现,未影响租赁物的居住功能,亦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五)因疫情原因导致承租人在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可主张减免租金
如因疫情原因,租赁物被封锁、因行政管控承租人无法回到住处使用所承租的居住房屋的,因承租人并未享受居住房屋的利益,未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就如前面案例所述用于经营的承租人停业不予经营样,应可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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