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的干股有两种,一种是公司或股东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约定,给以第三人一定的股权,分配利润时干股持有人有权按干股股权的比例分取利润。这种干股是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干股持有人也不需要实际出资,干股及利润的分配比例,仅仅是双方的一个约定而已。究其实质,这种干股仅仅是对持股人的一种利益分配计算方法,或者叫奖励激励措施。
另外一种是持股人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股东给予持股人一定比例的股权,在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中将持股人登记为股东,持股人持有的股权称作干股。取得干股的方式一般是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转让。以上两种干股,因第一种不具有法律上的股权意义,本文不再评述,只对第二种干股股权进行评述,以下所称干股都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股权。
第二种干股取得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个原因是奖励激励措施;第二个原因是因相关人员具有技术、管理或者其他特殊才能,为公司长期发展计划,其他股东而愿意无偿转让部分股权,使其成为公司干股股东,这种转让一般都是附条件的。针对这两种原因取得的干股能否继承,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奖励的原因取得的干股不能继承,理由是:这种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奖励的原因,本质上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措施,股权只是奖励的表现形式,通过增加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生产效率,最终目的也只是作为利润分配的计算依据,没有给予干股股东享有股权的意思。因此干股股东享有的仅是一种分配利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因而不是股权,因此不能继承。笔者认为,公司以奖励的方式给予了干股股东以股权,既是对干股股东过去工作的肯定,也是期望干股股东将来工作更努力,其中包含的目的也主要是增加干股职工的主人感,激发其工作的潜力,这也是以转让方式给予股权而不要求支付对价的原因,那么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获得的股权,理应是完全的股权,其未支付对价以及转让的原因都无法阻止千股股东依法取得完全的股权。作为一个完全的股权,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只不过如果该干股股权取得时附有条件的,当然按约定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相关人员具有技术、管理或者其他特殊才能而取得的干股股权,本质上属于赠与取得,取得的前提一般是依据赠与协议,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赖于赠与协议的约定,赠与协议对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不违反赠与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股权。笔者认为,将股权的取得定义为赠与并不妥当,这种情况下的股权取得要具体分析。
关于出资问题,干股股东自身的技术、管理或者特殊才能,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是需要的,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只不过这种技术、管理或者特殊才能没有被评估价值,或者评估了价值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干股股东并非没有出资,其出资我们认为是获得股权后分期出资。此时将其他股东给予干股的行为定义为赠与就不符合事实。这种情况下取得股权应定义为合作更符合事实。这种合作是附有条件的,以干股股东的技术、管理或者特殊才能的存在为前提,其价值也有待于获得干股后的长期时间内体现。那么,当干股股东死亡时,这种技术、管理或者特殊才能也随之消失,获得干股的原因不存在了,同时,长期发挥这种技术、管理或者特殊才能的条件也没有了,或者说合作的条件不存在了。那么,干股股东的继承人所要继承股权,因其无法代替干股股东继续出资(提供技术管理或特殊才能)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当然,被继承股权的现有价值还是可以继承的,只是其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而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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