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提单货物的放行负有连带责任
时间:2023-05-07 14:11:31 6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摘要]无提单交付的损害赔偿,如果无提单交付的事实成立,承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海运提单)而无提单放行货物的,委托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海商法》第61条,实际承运人适用法律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也可以要求其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此时,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负有连带责任。【案件】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被告:**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cmacgms。A.被告:*集团公司(BrilliantLogicsGropInc.)2000年2月28日,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与**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化工”)以FOB价格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全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被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声明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根据国际化学品指示。船名为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为上海,卸货和交货港为纽约。**公司还将涉案货物移交给被告**大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联合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公司签发了提单,注明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均为**公司,装货港和卸货港,船名与**公司相同。5月3日,**公司向**公司代理inchape发送传真,要求与原始提单一起放行货物。11月6日,国际化学品公司与**公司于11月9日交换了涉案货物,**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传真,称**公司在没有文件的情况下放行了货物。**该公司和**公司均表示,他们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判决】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裁定,原告作为提单的实际持有人,在提单与**公司之间有效地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即其签发的原始提单的持有人,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其仅承担向**公司交付原始提单的合同义务,不向原告承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能证明**公司具体实施了无提单交付侵权行为。因此,判决被告**集团公司已将货物交付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了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以及上述金额的利息;它不支持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索赔。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集团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范围内,《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大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正本履行向**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公司和**公司应对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维持被告**集团公司承担无提单放行货物责任的判决,被告**大飞轮船有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团公司1、实际托运人在FOB贸易条件下的法律地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托运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托运人”,即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实际托运人”,即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自己向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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