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02 19:43:29 2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案例:

王某等20名旅客诉上海永合船务公司等行李损失赔偿案

1998年7月初,上海某旅行社与上海永合船务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上海永合船务公司将150人的旅行团从上海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合同签订后,上海永合船务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金安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7月7日,旅行团登上了金安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金安轮。上船前,多数旅客办理了行李托运。金安轮抵达日本后,在提取行李时,有15名旅客发现行李因长时间的水泡而严重受损,经检查系行李舱密封不好,在航行途中因遇大浪进水所致。另有5名旅客未能提到托运行李,经核实,该5名旅客的托运行李在起运港未装上船,经与起运港联系,在起运港未找到该5名旅客托运的行李,最后确认系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丢失。7月16日,旅客与船方共同商定确认,受海水浸泡的15名的旅客行李损失共计6万元;5名旅客丢失的行李损失4万元。9月25日,20名旅客推选旅客王某为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永合船务公司、金安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行李损失10万元。上海永合船务公司答辩称:旅客行李受损和丢失系金安船务有限公司未尽到谨慎和安全的运输义务所致,应由金安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安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海永合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上海永合船务公司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旅行社的订舱承运旅客,并签订了旅客运输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上海永合船务公司系本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上海永合船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金安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金安船务有限公司系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旅客托运行李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作为承运人的上海永合船务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金安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尽到谨慎和安全的保管义务,未将5名旅客托运行李装上船导致丢失及因船舱进水造成15名旅客行李损失,应与承运人上海永合船务公司对旅客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海商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金安船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等20名旅客行李经济损失10万元。

货运保险案例: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上海人保)。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李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中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璐,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anjinpennsylvania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anjinpennsylvania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货物名称铸盖、铸框,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运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货运保险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货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cos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ibn3801240、tex2479951、tri2357094、cbh3241024、tri2357638、cbh3226328、ges2336468.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hanjinpennsylvaniav.0005w,运费预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anjinpennsylvania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发生后,nobledentonpteltd接受k船东互保协会、托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thomas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hanjinpennsylvania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ibn3801240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tex2479951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cbh322632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cbh324102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ges233646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235709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2357638箱内货物氧化,货物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中外运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箱号为cbh3226328和cbh3241024的集装箱被推定全损。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中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fob新加坡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承运人被告中集公司索赔,而被告中货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货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货损的原因及承运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享受免责问题。原被告双方对hanjinpennsylvania轮发生火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爆炸和火灾发生在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货物在紧邻爆炸点的第3舱和第5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货物的损害原因是因为爆炸和火灾。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期间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除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并非是承运人的过失,因此,被告中集公司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应享有免责的权利。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还有残值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外运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显示涉案的集装箱的货物可能有残值,而被告中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均有明确地描述,涉案集装箱货物均为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而从原告以按全损赔付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被告险人愿意出资九万元人民币购买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而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货物没有抢救价值,应认定全损。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79.1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货运保险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2、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

3、承运人是否应当享受免责。

原告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虽然保险单、提单均已由被保险人背书,但都是空白背书,应认定原告是合法持有保险单、提单。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了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有权作为原告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中货公司是中集公司的代理,它只是代中集公司签发提单,而原告是依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货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没有运输保管的义务,因此中货公司在本案中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中集公司是提单上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由于海上运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各国国内法都对承运人规定了免责事项。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主张承运人有过失的,由提出此项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货损是由于船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造成的,承运人享受免责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舶爆炸起火是由于中集公司过失造成的,因此本案中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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