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9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卢某提供的还款40000元的收条与其欠款38800元的事实不相吻合,且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比较原、被告证据,判决被告卢某归还原告朱某欠款人民币38800元。
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0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朱某人民币38800元,并附言以前欠朱某账目全部结清,至2004年12月3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以2004年12月3日所欠款为准。
庭审中,被告认为,已于今年1月归还了该欠款的本息人民币40000元,并提供原告朱某出具的未写收款日期的收条一份。原告则认为,该40000元系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的付款,是为结清9月份之前的往来,是自己粗心忘了写收款日期,并非归还欠条上的3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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