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格式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申请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2、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文件;
3、项目建设规划图;
4、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契税减免申报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条例规定的契税减免
(1)购买房屋或承受土地的立项批文、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存量房或承受转让土地需提供原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及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
(3)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4)城镇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需提供政府房改部门批准的证明资料;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改制的契税减免
(1)企业改组改制的方案或相关文件;
(2)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改组改制方案的文件;
(3)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房屋部分);
(4)原企业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企业土地若属划拨用地,需提供政府出让其用地补缴契税的完税证明);
(5)新设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法人登记证;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财政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实行分级审核、逐级备案制度。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耕地占用税减免: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减免税面积在30亩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核;减免税面积在10亩至30亩(含30亩)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省财政厅备案;减免税面积在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契税减免: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核;减免税额在1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省财政厅备案;申请减免税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第八条办理减免的财政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财政征收机关。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按照审核权限及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财政征收机关。
第九条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由各市按省财政厅规定格式自印。各地办理的减免税,要完备手续、登记台帐,以备上级征收机关核查。
第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财政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由中央确定,省级以下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财政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财政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财政征收机关或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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