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辉,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浙江省杭州市安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山东省章丘市黄河乡王高唐村。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辉与同乡即被害人陈东庆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安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务工。2006年12月18日晚,郭辉、陈东庆与同事在饭店喝酒,席间郭辉、陈东庆因琐事引发争吵,之后均离开饭店。当晚9时许,被告人郭辉回到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大街安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寻找陈东庆,两人在走廊上相遇,旋即发生争吵扭打,被在场同事劝开。被告人郭辉回到自己寝室后,顿生恶念,不顾同事的阻拦,持一把单刃弹簧尖刀冲入陈东庆所在的205寝室,猛刺陈东庆的左胸部一刀,致陈心脏破裂、急性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先打了郭辉头部,致使矛盾激化,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郭辉系激愤之下行凶,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偏重。均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辉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潘永亮、宋汝乾、李元峰、李兵、周善军、曹大鹏、张朝胜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从现场提取的杀人凶器弹簧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辉对本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郭辉与陈东庆等同事一起喝酒,两人均已处于醉酒状态。期间,郭辉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首先是郭辉说了“我一秒钟就灭了你弟弟”的话引起,但被害人对争执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回到宿舍后,在走廊上又起争执、扭打,被同事劝开,分别回到了201室和205室。此后双方本应不再起争执,但郭辉仍不罢休,不顾同事的阻止,持刀冲入205室直接朝被害人陈东庆的胸部猛刺一刀,造成死人的严重后果。故郭辉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告人郭辉犯罪时未满18岁,原审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酒后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竟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郭辉犯罪时未满18岁,归案后认罪态度亦较好,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郭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卫强
审判员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诸莉彬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邱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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