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赵先生前年在一家劳务公司做保安,月薪2000元。公司要求赵先生和其他保安人员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规定,一旦赵先生离开另一家劳务公司和其他有竞争力的公司,他需要向原劳务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3月,劳务公司将赵先生的工资降低到1800元。赵先生不同意。以该劳务公司非法减薪为由,他提议终止劳动关系,然后在另一家劳务公司担任保安。原劳务公司认为赵先生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赵先生支付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加入竞争性公司或自营类似业务的公司,并在工人离职后每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他应根据协议向雇主支付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公司的要求是错误的。设置竞争限制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限制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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