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保护被并购企业中国自然人股东的权益,对并购后原中国自然人股东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条例》有条件地确认了中国自然人在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以股权方式取得的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享有原公司股东资格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8.规定了对并购导致的过度集中进行审查,可能导致生产过度集中,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在我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条例》第五章“反垄断审查”规定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对可能造成市场垄断的并购在市场交易额、市场份额、国内资产等方面的审查程序。此外,第21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我国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反映了我国并购立法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并进一步成熟。同时,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四种审查豁免,可以促进利用外资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盘活亏损企业存量资产,积极实现我国引进外资的目的《条例》的颁布,与我国过去在这方面的模糊时代相比,是一个显著的进步和长期的利好,不确定因素多,变化因素多,缺乏稳定性,不利于调动外资并购的积极性
其次,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上没有突破性进展。如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第十四条规定,国内资产评估大多采用固有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而国外公司一般选择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准则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两种评估方法之间会有相当大的价格差距(一般低于国内评估价格)。第十四条仍然回避解决这一矛盾,可能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造成一定障碍
第三,一些细节需要进一步激活或明确。如《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为防止并购造成过度集中,对并购方的境内资产、市场周转率和市场份额等作出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其实,不同的行业规模不同,有的行业可能达不到规定的数字,但其在同一行业中的比重已经造成过度集中的影响,也应该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同行业中规定比例更为合理。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四种复审豁免申请,但数量不多,涉及面太广。规定中没有规定哪些标准可以视为满足上述四种免审条件,这必然会增加操作中的人为因素,如何完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
从我国外资并购的现状和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环境来看,外资在华投资由外资形式向跨境并购转变是必然的。我国政府对此也有预期,正在加紧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首先,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目前,中国规制外资并购的法规大多是效率低、稳定性差的法律法规,正处于从并购规范空白到法律制度的过渡阶段。在当前外资并购浪潮到来之前,我国政府应抓住这一机遇,结合我国国情,加快建立并购法律制度。当并购浪潮汹涌而来时,我们可以相对冷静地应对,避免外资在华并购的局面,但中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
其次,跨国并购需要一整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从美国法的角度看,反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国家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劳动福利法、税法、外商投资负面上市限制法等都是配套实施的,可以借鉴。因此,填补我国并购立法的空白迫在眉睫。目前,我国只有《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一些行业法有零散的相关规定。令人欣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相信这部法律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国民经济命脉将起到关键作用。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一些空白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并购法律加以完善。如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都有权要求股东购买其股份,以保护反对合并的股东的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全文14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1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