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者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未及时清障引发交通事故。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外写字楼管理者的安全义务
一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当事人约定招标结果又未采用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之争尤为激烈,也备受社会关注。日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案情]:
2004年1月14日,xx商务港(南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向xx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xx建总公司)、zz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zz公司)、江苏yy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yy公司)和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简称xx冶金公司)发出了xx(南通)国际服饰港(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条件,同年1月26日至28日,上述四公司向xx公司发出了xx(南通)国际服饰港(一期)投标书。
同期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接受xx公司的委托,委派江苏省及南通市招投标办公室三位专家评委参与对投标的四家单位的标书及文件进行议标。三位专家会同xx公司四名职员于1月29日议标得出结论:yy公司标底折扣率为89.125%,为评标第一名。议标后,xx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xx公司却向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冶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经过评议决定xx(南通)跨国服饰采购中心(一期)工程由你单位中标。依此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xx(南通)跨国服饰采购中心(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为发包方,冶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南通开发区东方大道189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A、B、C、D、E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0%,计300万元,等等。2月27日,xx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双方确定该合同关系时,xx公司并未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
3月18日xx公司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复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11月取得南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核准通知,12月13日取得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尚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证照手续是在2004年底前才办妥,故双方约定的D、E馆2004年5月底完工,地面6月10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内竣工。A、B、C馆在D、E馆完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款并未能够履行。2004年11月19日,xx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砼结构;江苏省2001年定额已停止执行,这样按原合同已无法执行。鉴此,通知贵公司从2004年7月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行期间在工地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给予合理的赔付。变更后的xx(南通)工程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贵公司将优先中标。该通知发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为此,xx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xx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取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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