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证券交易》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著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债券回购业务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回购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债券回购交易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债券回购的实质是一种以债券为抵押的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因此,通过制定一些具体条件,既可以防止用假回购业务(指双方交易时并没有真实的、足额的债券用于抵押)买空卖空国债进行变相资金拆借、扰乱正常金融秩序行为的发生,又可合理规范交易双方在回购交易中的责、权、利,以避免回购交易中不必要的信用纠纷。
1.用于债券回购的券种必须信誉高、流动性好。沪、深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的抵押券主要是在交易所上市的国债和信用等级在AAA以上的企业债券。将回购的券种局限于国债和一部分企业债券是由这些债券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国债和信用等级AAA以上的企业债券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所有债券中信誉是最高的,因此,它们易于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适宜作回购交易中的抵押品。其次,这两类债券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发行量有一定的规模,而这是产生真正意义的债券回购市场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只有债券发行达到一定数量,债券的持有者才会具有广泛性,才能保证债券有足够的流动性,从而产生真正意义的债券回购交易。
2.在回购交易过程中,以券融资方应确保在回购成交至购回日期间,其在登记结算机构保留存放的回购抵押的债券量应大于融人资金量,否则将按卖空国债的规定予以处罚。若以券融资方在成交当日无足够的抵押债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冻结其当天成交融入的资金,直至其将库存补足,其间造成的损失由以券融资方负责。另外,回购期满时,如以券融资方未按规定将资金划拨到位,其抵押的标准券将用于平仓交割。
3.债券回购交易过程中的以资融券方,在初始交易前必须将足够的资金存人所委托的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抵押债券。
除了上述条件外,有关部门及交易所还对回购交易的禁止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1)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交易或作其他用途。
(2)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交易(按规定用以回购交易的债券应是属于自己的债券)。
(3)禁止将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这是由回购期限、回购资金属性所决定的。从回购期限来看,一般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1年;从回购资金属性来看,主要是为解决短期流动需要。短期资金的长期使用必然会带来信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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