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相关法律法则、惯例与裁判标准所载明的内容,倘若某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普通股东任意滥用企业及其法人的独立自主性地位,以及股东对其出资义务仅有有限责任的既有属性,进而企图通过此类方式来规避企业所应承受的债务负担,导致企业债权人的权益遭受了极为严重的侵害,那么这类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对该企业所背负的债务承担起连带性的赔偿责任。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运用公司身份认定之否定原则时,需要遵循“一次案件中仅针对一次否定”的原则。
也就是说,针对某次案件所作出的负面结论,仅仅在本次事件中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并且不能在不加任何额外论证的前提下直接应用到同一家企业的后续诉讼程序之中。
然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为实质性滥用行为的结果,仍然可作为后继案件的有效证据加以利用。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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