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则》中设置了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人民法院基于该程序所承担的通知责任是否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转移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案件既然是由原告发起的,其不仅应当承担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还应当负责必须到庭的原告方证人到出庭作证;被告方亦是如此。任何一方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这直接损害的将是当事人一方的实际利益。因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2、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是由法院通知的,法院应当承担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理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其义务的针对对象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本没有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力量。如果把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推给当事人,不仅增加当事人左右证言内容的可能性,还很大可能地使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仍然沦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气振动。
3、人民法院不负有保证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理由是,《证据规则》只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的,要履行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只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必须要遵守的程序性规则,并不能延伸出人民法院承担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
上述分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中产生以下情况,即当事人一方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的,直接向有关证人发出出庭作证的通知,至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就不管了。事实上,人民法院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当事人却认为,证人是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就应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全部承担起保证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似乎有待时日。因此,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以及法律条件下,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成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共同努力的目标,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当共同承担起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具体讲,一方面,当事人要切实承担起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在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后,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有利条件去动员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真相(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禁止的是当事人去影响证人如实作证,并没有禁止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接触);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自己的司法权威,利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号召证人出庭,帮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共同合作才是目前条件下保证证人作证的强大力量,但当事人要消除思想上的误区,不得以法院的通知责任来推卸自己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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