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主任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时间:2023-03-15 09:52:52 2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的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干部也是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

如果村干部,将国家发放的一些资金,或者出台的一些政策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利用或者收为己用的话,就可能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确认渎职罪的依据是什么

渎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渎职罪是惩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类犯罪,其他人员不能构成。

2、此类犯罪在实践中都是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或者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国家权力的违反自己职责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基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立法价值的要求以及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过失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括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亦未达成共识。

刑法总则第十

二、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

想认定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具体的职权范围。

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

此外,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比如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60万的量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对该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含“利用劳务上的便利”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持肯定的观点。

第一,从“职务”的本来含义分析。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刑法理论对“职务”的解释是非常宽泛的。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都视同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或接受他人贿赂的,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但1997年刑法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去,单独设立了职务侵占罪。如果仍然将“职务”解释为“公务”就有所偏颇了。《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新华词典》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履行一定的职权,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因此,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就职务侵占罪而言,无论利用职权便利还是利用劳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其侵犯的客体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无区别,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应是刑法修订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应有之义。

第二,从职务侵占罪罪状表述分析。刑法对构成该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的范围予以细致、明确的规定,为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提供了法律依据。纵观我国刑法,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无不同时对其主体予以规定。在具体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应当根据刑法对该罪规定的主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将其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再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将其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董事、经理作为公司、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使的是决策、管理等职权,而非从事看管、运输等劳务活动,这意味着该罪的实施是董事、经理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

而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未规定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等,那么就应当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所有职工,即同时包括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由此该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应认为包括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第三,如果持否定的观点,将出现刑罚明显失衡,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职务侵占罪是在贪污罪主体一度被扩大化的特殊社会背景下,从中剥离出来而单独成罪的。贪污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因而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以单位的劳务人员采取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本单位财产为例,如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如将“利用劳务上的便利”排除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就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则其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与贪污罪持平,且其被判处死刑的量刑起点数额还低于贪污罪(盗窃罪处死刑要求的“数额特别巨大”是3万元至10万元,而贪污罪是10万元以上)。

(二)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利用职权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以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或劳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或劳务便利窃取财物的行为,如果不视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则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而盗窃罪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刑点,且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在本单位为金融机构时还可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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