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不分红有下列原因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具体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分析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
当出现数个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慎重处理。例如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非讼程序。因其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截然不同,注意不能合并审理。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事由
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语言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事由并没有详加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总结。
1.公司经营管理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从立法的语言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诉讼解散成立的条件极为简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新公司的该项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公司僵局的现象,但就实际的立法效果而言,通过模糊的立法语言实质上将其他相关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纳入到《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中来,体现出立法者的前瞻性思维。然而,过.于简洁的语言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些问题:在何种经营状况下的公司可以称之为严重困难,股东的重大损失须到何种程度,以及其他的救济途径在公司诉讼解散程序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且如何确定最终的解散判决是惟一的救济方式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立法者留给司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2.股东遭受不公正的压迫。作为多数决的公司资本制度,其权力机关的决议都是严格实行资本多数决,也就是说出资额较大或者持股份额较大的股东在公司决议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的重大决策仍然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因此,当支配着公司的人们滥用权力,对其他股东造成欺压时,应当赋予其解散请求权。《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行为是非法的、欺诈性的,限制部分股东的以上权利,以致该股东的股东权利被实质性剥夺,如果这些情况是持续存在的或者已经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的,使股东丧失股东利益的,那么应当允许该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3.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我国经常出现的是董事以本公司资产为大股东担保或借款给大股东,这些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严重减少,危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最终危及股东的利益。
4.公司经营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如果公司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策领导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或法定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并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以致股东当初成立公司的合作目的彻底丧失的,股东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或者丧失成立公司之目的理由请求解散公司。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若干审理问题
1.当事人
(1)原告: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是否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值得探讨。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2)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目前尚存在争议,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因为认为其他股东侵犯了其利益。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大陆法系各国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确定其权利义务,并判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2.审理的程序和判决
以何种程序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公司解散案件是非诉案件,可依特别程序处理。有人认为公司案件属于普通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笔者以为,公司解散案件从根本上讲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所以是对抗性的,是诉讼案件。且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法院解散公司用判决还是裁定有人认为,要求解散公司属于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般在审查是否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后即可作出决定,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所以此类案不应使用判决,而应使用裁定。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案件是对公司的实体问题进行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适用范围,公司解散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
3.调解应为必经程序
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考虑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特殊性,有必要法院审理中确定调解为必经程序。笔者建议设置调解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法院的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它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并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不公平行为的发生,例如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的压制和限制对方的应有权利,这是股东私下协商时所不存在的。如果是股东之间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打破公司的僵局,这样就不会损害公司的运营价值,也可以避免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据企业维持理念,企业一旦成立以后,不要轻易解散,否则,不仅浪费了企业设立的成本,而且,会对社会造成诸如劳工失业、损害公司商誉、中断公司营业、破坏交易秩序等压力。因此,通常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如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法院通常为避免解散公司的后果,通常替代性的采用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原告股东股份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应该说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作出此种裁决的。但是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在裁判是否解散公司的过程中,仍有必要具体考量其他救济措施是否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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