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詹欣欣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x,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家住长沙
委托代理人方迪x,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在XX省新化县
被告人杨国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居伊春市,江西省
被告人李秀x,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居住在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人程勇x,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居住在高安市,江西省
原告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x、李秀x、程勇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我院依法受理,2015年12月3日,张XX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x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杨国x、李秀x、程勇x经法院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X及外人XX重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有限公司从融资公司购回XX牌型号tc5610-6(车辆识别码)塔式起重机1台给被告杨国x继续使用,被告杨国x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款358134.58元后,被告杨国x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杨国未按期付款的,原告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杨国按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人杨国返还设备,并以处分收回的设备所得抵偿上述债务。目前,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国尚未还款。根据上述三方的约定,被告人杨国未在还款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国一次性偿还358134.58元,并要求被告杨国按所欠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358134.58元)×20%=71626.92元),有权要求被告人杨国X返还设备,并以收回的设备处置收益抵减上述债务
被告人李秀X、被告人杨国X为夫妻。被告人杨国x因购买设备所欠债务,属于被告人杨国x与被告人李秀x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秀X与被告杨国X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成勇X对被告杨国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承勇x对被告阳国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阳国x主张权利,但被告阳国x仍不履行义务,现原告XX公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X被判令向原告支付欠款358134.58元、违约金71626.91元,共计429761.496元;2、被告杨国被判令返还原告一台XX牌tc5610-10型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码:),原告收回上述设备处置所得抵减权利要求1的金额;(三)被告杨国被裁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递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人李秀x被判令承担清偿被告人杨国x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5、被告程勇X被判令对被告杨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XX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X经协商一致,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
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人杨国有违约行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拟证明被告杨国对原告XX有限公司所欠租金、罚息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人杨国X、李秀X已婚
5.拟证明被告人程勇X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对设备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杨国X,李秀X、程勇X未向法院答辩或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国X、李秀X、程勇X未到庭质证。法院认为,原告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来源形式合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或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本院根据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陈述,并经本院鉴定,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据力,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外方融资公司曾签订第XX号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XX公司分公司XX重工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X与外方融资公司签订了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编号的三方“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加盖原告XX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约定:1、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XX有限公司;2、融资公司与被告杨国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国应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未付的定金、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345447.13元;3、被告人杨国同意继续操作上述设备,同意分期偿还358134.58元。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4、被告杨国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原告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有权处分设备清偿债务;有权收回为督促被告杨国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融资公司将原告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品牌、型号出租给被告杨国x继续占有和使用。4、设备处置所得用于清偿被告对原告XX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就履行上述协议签订了附件“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人杨国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分期支付11552.73元,共还款358134.58元。对于上述协议,被告人杨国未能偿还。358134.58元的20%为55369.01元。上述设备欠款、保险费及违约金合计为332214.1元
被告杨国X、被告李秀X为夫妻
XX重工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为原告XX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杨国出具了一份“和解书”,内容为:XX品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车辆识别码:0201zxx),价格为358134.58元,被告人杨国于2015年5月19日未支付上述设备款,被告程勇X与原告代理人方迪X的谈话笔录中称“确认程勇X为杨国X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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