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责任包括
时间:2023-08-11 09:35:25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环境法律责任包括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

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违法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责任主体是行政相对人,追究机关是各级政府及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如果大幅度增加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条款,则必须同时增加新的责任追究主体,因为自我追究是靠不住的。因此,应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侵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论是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还是污染者所为,任何组织或公民只要愿意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生态环境,公众只能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沱江、松花江污染,还是淮河岸边的癌症村,受害者都只能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救济,致使民众在长期遭受污染、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竟然下跪请求官员治理污染。[16]这是何等的悲哀和讽刺!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之后,哈尔滨20家企业的联合起诉,北京大学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一些哈尔滨居民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均被法院拒绝。[17]这等于变相地帮助污染者,剥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对于环境资源管理部门而言,因为管制对象众多,行政资源相对不足,监管工作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合。而公众作为环境的最大利益相关者,最有动力去监督企业是否履行了环境义务。一旦任何人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话,不法企业将被直接置于广大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它们积极守法。

对于地方政府和环境监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上的不作为,或者是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不恰当作为,如违法、不当审批等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也只能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而无权诉诸法院。我国已经发生的一系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均被法院以缺乏起诉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如2003年某公民诉省政府、省环境保护局不作为案,[18]2001年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违法行政案,[19]2004年北京百旺家苑小区居民诉环保局违法审批输变电线路案。[20]这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也不利于对管理部门的监督。因为地方政府和环境资源监管机关不履行环保职责,环境资源监管部门不当行政,是导致我国大部分地方环境质量下降甚至恶化的最主要原因。只有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才能更好地起到监督作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监督环保部门执行环境法规,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发挥得最理想的功能。[21]运用诉讼手段督促环保部门积极执法,是美国环境法实施的一个亮点和特色。

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的理论准备已比较充分,立法也开始进人操作层面。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停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过该法尚没有赋予作为个体的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22]同时,此规定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民事诉讼,必须得到受害人的授权,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颇为不利。因为环境诉讼中受害人众多,往往难以确定受害人的范围。如松花江污染事件影响几个省份,受害人数以千万计,获取授权成本太高。这种制度设计的结果可能导致环保组织无法进行公益诉讼。而环境保护实践证明,环保组织是民间环境保护中最重要、最活跃和最有影响的力量。因此,必须根据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做出相应改进。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6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23]根据该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将不复存在。检察院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由其提起诉讼既可以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也可以节省公民、环保组织的开支。公民诉讼的前置程序限制和60天缓冲期的规定,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讼累,同时为协商、更改行政决定预留了合理的时间。但该规定尚显笼统,建议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具体列举可诉的行政行为,以便既保障行政部门正常行使权力,也方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裁判。

【作者简介】

杜万平,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杨朝飞:《的修改思路》,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2期。

[2]参见李龙:《警惕跨国公司的另一种掠夺》,载《广州日报》2007年8月19日A5版。关于著名跨国公司在中国排污的问题,各大网站上也有很多相关消息。

[3]2004年春,沱江发生了两次污染事故,盛夏,淮河支流开闸泄洪,释放了5亿吨污水。2005年伊始,国家环保总局紧急叫停了30个大型环评违规建设项目,11月松花江受到污染,12月广东北江检出镉污染。2006年1月,湖南湘江出现镉超标,接着发现甘肃徽县数百群众血铅超标,湖南岳阳饮用水源砷超标。2007年太湖蓝藻大面积爆发。

[4]参见王曦:《论我国的修改与政府环境保护公共职能的统一性》,载《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299页。

[5]李挚萍著:《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6]从2001年起,全国生活污水的排放就超过了工业排放总量。2006年,生活污水的排放总量为297.5亿吨,占废水排放总量的55%。资料来源于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http://www.zhb.gov.cn/plan/zkgb/06hjzkgb/,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8月29日。

[7]前注[5],李挚萍书,第226页。

[8]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9]2007年1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首次对唐山市、莱芜市、六盘水市、吕梁市和华能、华电、国电、大唐国际等几大电力集团暂停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7月3日,环保总局再次对外宣布自即日起对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流域部分水域污染严重、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六市两县五个工业园区实行流域限批。参见《央视:聚焦区域限批》,搜孤新闻,http://news.soh.com/20070123/n247786581.shtml。国家环保总局网新闻发布栏目:《环保总局:长黄淮海重污染水域进行流域限批应建立统一治水机制及新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国家环保局网,http://www.zhb.gov.cn/xcjy/zwhb/t200703_htm,最后浏览时间2077年8月20日。

[10]该规定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第5条第2款,该草案已于2007年9月5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isp

label=WXZLKid=371549pdmc=110126,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6日。

[11]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2]陈廷榔:《让等待观望者得不偿失》,载《中国环境报》2007年1月26日

[13]《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均规定超标排污的处罚上限是10万元,按照一年计算,也最多是3650万元,仍然难以弥补重大污染事故中动辄上亿甚至数十亿元的损失、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3期。

[14]如2003年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金鑫化工厂案、2004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清水河污染案,详细案情请参见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资料来源于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7年2月9日,http://wwwacef.com.cn/SSHH_ACEF_SHOW_NEWS.asp

prodctSort=54l&NewsID=1904,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16日。

[15]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3期。

[16]《安徽蚌埠百姓跪求环保总局官员治理当地污染》。资料来源于搜孤新闻,http://news.soh.com/20070704/n250893029.shtml,最后浏览时间为2007年9月5日。

[17]参见吕忠梅:《松花江污染: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裁《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8]具体案情请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案例辨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19]具体案情请参见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ed.cn/show.asp

ID=2226,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8日。

[20]具体案情请参见林婉琼:《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制度的构建——北京百旺家苑区环境维权事件引发的思考》,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ed.cn/show.asp

ID=4937,最后浏览时间2007年9月8日。

[21]陈华:《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探究——兼论对我国的启示》,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6.8.10-12北京)论文集,第1025页。

[22]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拷问》,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年第1期。

[23]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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