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陈--,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
住址:--省--县--街道--河西-组--号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2015)甬象民受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05月0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上诉人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3标段住宅楼工程项目委托给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第八条第八款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人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被上诉人乙方自行负责。被上诉人负责经营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3标段住宅工程项目期间,以--分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中的1号、2号、3号、8号、9号、1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甲施工,致上诉人被甲诉至--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51,275.00元,被上诉人理应依约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涉诉损失。2015年6月11日,--省--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故本案管辖应适用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表现形式之一,不应将承包方式和承包合同的性质挂钩。依《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显不符合《民法典》(2021.1.1生效)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四部分第十类合同纠纷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存在--县法院所谓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55号中,将类似本案情况定性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开先河,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主体、客体、内容更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企业经营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地域管辖的另外情况,故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有选择权,上诉人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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