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强制性效力规范含义
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分类方法在传统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该分类以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为标准,如果可以通过主体的意思或相互之间的协商而排除其适用,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反之则为强制性规范。
二、违法公司法强制性效力规范的法律后果
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主体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效力规范之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
1、只明确规定了行为本身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其他关联行为效果的规定。如《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无效,第3款规定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1款行为时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6]由此可见,《公司法》对违反第1款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明确的,即无效且公司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撤销其职务。但对与其相关联的行为的效力,如无效任命后、撤销职务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却没有进行规定。
2、规定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撤销。[7]虽然《公司法》的表述为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但其隐含的意义就是这些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3、只规定了行为对公司、股东等内部的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对第三人等外部的法律后果。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很明显,该赔偿责任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而对关联交易本身的效力、对关联交易的相对方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再比如,《公司法》第149条只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从事的行为所获收入归公司所有,但行为本身的对外效力如何没有规定。
4、只规定公司、机构或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公司法》第12章“法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属于此种类型。比如关于公司虚假设立、股东抽逃资金、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无关经营活动、资产评估和验资验证机构的虚假证明行为等规定均属于该类型。
5、没有规定任何法律后果。这类规范在公司法中所占的比重最大,相对来讲,司法是否给与其否定性评价及否定性评价形式选择的难度也大。
《公司法》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种类不一为我们带来了适用上的困惑:究竟对违反行为给与何种评价,在没有同一规定和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如何应对。为此,我们需要借助民法相关的理论对之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因为从公司法的法源来看,民法是其主要的法源之一。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