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
造价纠纷案件中,工程资料有其特殊的证据特性,其既是案件本身的证据,也是藉此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鉴定结论本身亦属于证据的一种。工程资料和鉴定结论特殊的证据属性决定了鉴定程序和审判程序必须建议有效的衔接机制。
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只有必须保证其客观性和不失真,才有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精确,如果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本身即存在问题,其鉴定结论同样作为证据也必将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不进行鉴定前的举证质证,一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质证中被否定,该鉴定结论也就是废纸一张,那么救济的办法也只能够补充鉴定,甚至要重新鉴定,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物力也必将在旷日持久的鉴定中消耗殆尽。
实践中,审判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认为所有工程资料都是和造价有关的东西,往往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一并交由鉴定机构,或者直接归纳争议焦点以委托书形式交给鉴定机构去鉴定,从而使鉴定过程脱离了诉讼程序,鉴定结论摇身一变也直接成了判决文书。
鉴定机构对审判结构的放纵更是越俎代庖,担任起审判员的角色,直接发表对工程资料证明效力的看法,如在上述案件的鉴定异议答复中直接表述技术核定单和现场签证均盖有各方技术专用章或签字,因此为有效证据
这样的办案规则在实践中屡见不鲜。错误的判决固然可以通过再审得以纠正,但错误的鉴定结论一旦在审判程序固定,那么该案件就很难找到突破的机会,因为审判人员明确表态审判结果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只能够参照鉴定结论断案。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从某一角度讲,更是成为审判人员规避错案追究的有利借口。
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前,必须建立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制度,对拟送检的材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材料才能送去鉴定。为了查明事实,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避免大量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发生。
二、法院如何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辨及对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
补充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的条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n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n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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