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之收养关系的成立
时间:2023-04-23 21:52:42 3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可以被收养的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满足: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次,可以成为送养人的公民组织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最后,收养人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需要注意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条件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3)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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