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A公司与B公司于2000年3月签订购销镀锌板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供给A公司各种型号的镀锌板3060吨,总价款为1300万元,A公司先支付订金150万元,之后B公司发货,A公司收到货物后按比例扣除订金后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约履行,但B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尚有680吨镀锌板未能按约交付给A公司。为此,A公司诉诸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
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拒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后A公司申请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B公司仍拒不履行,且明确表示由于镀锌板需从国外进口,现已无法拿到订单丧失履行合同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于2001年8月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熣?议??对于在已经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且无法强制其履行情况下,A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争议,人民法院早已受理并判决,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处理,若再行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新的诉讼来确定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带来的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熎酪椁?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通过执行程序不能解决在A公司与B公司的第一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我们知道,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B公司交付尚未履行的680吨镀锌板,A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B公司交付680吨镀锌板在先,A公司支付价款在后。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B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已不能履行,理由是合同的标的物需从国外进口,现已不可能拿到订单。在B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状况下通过强制执行是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和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于B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毫无疑问的,且通过执行程序可以解决。但是,因为B公司的义务是继续履行合同,且其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当B公司已不能履行时,由于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包括合同是否解除、由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不能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等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因为涉及到案件实体的处理,只有通过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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