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无言的裁判者”,无论公诉方、辩护人还是法官,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提出自己的主张、论证自己的观点,并通过证据反驳对方,或者通过证据来查清事实,以定罪量刑。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就是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成文法的明示下,我国主流刑事诉讼法理论均采用这一定义,如:“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和材料”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②;“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确定与案件或者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一切客观事实”③。
特-征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第1235页的释义是: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从事物的外延上分析其特-征,可见事物外在特点;从事物的内涵出发,则可见其内在特-征,或称基本特-征、一般特-征,即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证据也分内在特-征和外在特-征。证据的外在特-征主要表现为证据的诉讼性、程序性、法律性、规范性等。本文主要剖析证据的基本特-征。
证据的基本特-征,是指证据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刑事诉讼概念的主要特点,也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志。通常认为,我国证据的三个资格要件就是证据基本特-征的反映。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一事物都不能称为证据。
二、本论
1、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这是证据最重要的属性,缺乏这个属性,证据便不成其为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这样的几层含意:
(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
比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词,该证词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证据的这个特性是外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的,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的领域,而不处在主观精神的领域。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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