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借款合同债请求权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肖某,男,46岁,汉族,某县四村农民。
2005年4月7日,被告肖某从信用社的储蓄所处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9.6,年利息金额为2521.6元。2006年5月6日上午8点57分,被告肖某到信用社的储蓄所还款。在其用面额为3840元的定活储蓄存单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将借款凭证原件放到了柜台上,被告见机遂把应该归还本金的现金装回自己的口袋,并将已经放在柜台上的借款凭证原件拿走,离开储蓄所。后来,当原告派人向肖某索要2万元欠款时,肖某以其已经持有原始借款凭证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而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第一种意见,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的情况下,应减少的损失未减少,造成了原告合法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种观点,肖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该案应属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借款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竞合。
首先,该案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不以当事人有无过失为要件,利益取得人所负的债务是因其无合法原因取得财产的行为所致,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任玉峰同志论述的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如下:
1、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取得利益,包括积极取得与消极取得两种表现形式。积极取得就是指财产数量上的积极增加,如取得财产权利;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没有清偿而得到免除。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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