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归缉私警察管。
海关缉私局作为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对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具有管辖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相关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走私犯罪的共性问题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
就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规定,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针对不同走私犯罪类型分别认定。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均应以其案发或查获时的常见形态作为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11.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多个犯罪主体,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就此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均系走私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均应认定为主犯。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应从犯意的发起、实行行为的分担与完成、获利分配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12.扣押走私货物、物品与犯罪工具的追缴、没收问题
关于扣押走私货物、物品与犯罪工具的追缴、没收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均应予以追缴、没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能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处理。在处理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时,应当考虑始终贯彻体现罪刑相当原则,以及由此派生的处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合适比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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