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光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9:41:16 2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德光,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韶关市翁源县江尾镇白莲村。200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德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德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德光伙同朱再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金澜北路十字路口,乘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徐传庆不备之机,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64元(含SIM卡值30元)的三星牌N188型手机。

同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德光伙同朱再光驾驶上述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丽日豪庭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乘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胡新发不备之机,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32.5元(含SIM卡值30元)的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

同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德光伙同朱再光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华远东路口,乘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潘家宁不备之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朱德光伸手抢被害人潘家宁挂在腰间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7.8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未遂,在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朱德光被巡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传庆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其骑自行车到金澜北路的十字路口时被二名共乘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挂在腰间的一台三星188型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胡新发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朱德光的笔录,证实2003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其骑自行车到汾江南路丽日豪庭路段的非机动车道时,从后面追上一辆男装摩托车,车上有二人,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了其挂在腰间的一台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被告人朱德光便是坐在后座抢其手机的人。

3、被害人潘家宁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其骑自行车到华远东路口时,有二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靠近其右边,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其挂在腰间右侧的手机,但没有抢到,手机只从右侧拉到了前侧。

4、被告人朱德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伙同朱再光抢夺上述三名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与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一致。

5、被告人朱德光辨认现场的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证实其伙同朱再光实施抢夺的地点分别是澜石深村金澜北路十字路口、汾江南路丽日豪庭门前的非机动车道、魁奇路华远东路口附近,与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一致。

6、证人廖建清(民警)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在魁奇路看见被告人朱德光伙同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抢夺一名骑自行车男子腰间的手机后逃跑,其遂追赶并打电话报警及抓获被告人朱德光的事实经过。

7、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摩托车的情况。

8、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6.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德光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德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朱德光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德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朱德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德光对原判认定的三宗抢夺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其供述与三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鉴于上诉人朱德光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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