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出资。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成立的前提。在股东合伙协议中要明确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以出资方式以及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时间。对于公司出资金额、时间、形式都应当做出明确约定,同时还应当约定好在到期未能出资的违约责任和变通措施。例如其份额可以由其他股东代缴并取得股权,未出资不得参与利润分配等。
2、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主要途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分配,该分配可以不同于股权分配,也可以不同于认缴和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这对于那些除了资金外还能给企业带来其他资源或者具有更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股东的事务决策权也是合理和必要的。
3、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企业的最终目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企业利润分配的比例应当与股权比例一致。但很多时候公司为了体现公司股东的贡献,让公司股东的管理能力、渠道资源参与分配,对利润做出不同于股权比例的约定就是一个不错的解决方式。如果公司有类似不同于股权比例的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合作协议中要予以明确。
任何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之前就确定股份的数量是必须的,为了使得各位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后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一般在公司注册成功之后,就会签署简单类型的股东分配协议,股份在分配结束之后,若是再发生纠纷,也需要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来进行处分。
一、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任意性的规定和强制性的规定。
1、所谓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无权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的规定,如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任意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的公司法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就是任意性的规定,因为其后明确规定“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一般允许公司另有规定的,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但并不是没有允许另有规定的,就一定不是任意性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涉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不涉及弱势当事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就应该认定为是任意性规定,比如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很多人提出其是强制性规定,因为该规定未写有公司章程或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类似表述,因此,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不能另外规定分配的办法,实际上,民事主体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权利,只要该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强迫欺压弱势群体,该约定国家就没有干预的理由,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应该认定为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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