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29条精解: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二、解读
第29条到33条是关于确定监护人方式的规定。具体顺序如下:
就未成年监护而言,首先,有父母在的,原则上应当由父母作为监护人(第27条第1款);
其次,如果父母死亡,父母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再次,如果父母没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或虽然指定但被指定人不愿意作为监护人,此时可以由具备监护资格的人进行协商确定但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非意思表示,仅为自然意思);如果协商不成(无人愿做监护人或争着做监护人),则有关部门指定(第31条);如果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应当由有关部门担任监护人(第32条)。就成年监护而言,首先,当该成年人需要监护之前,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缔结附延缓条件合同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第33条);其次,如果不存前述情形但存在有监护资格者,则由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第28条)进行协商确定(第30条);
再次,无法确定的,应该指定(第31条);最后,如果不存在具备监护资格者,应当由有关部门担任监护人(第32条)。
小结:在监护人的确定问题上,民政部门的作用上升,用人单位的地位下降;而且开始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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